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与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宝山网点办)(甲方)与燃料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宝山区呼玛路479号、513号、建筑面积为408.4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租赁期满前三个月,甲乙双方应书面通知对方,表明本方以后的意向,如续订本协议不成,乙方应如期搬迁。假如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租赁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为2,655.10元。租赁期满,经双方自愿协商仍可重新续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今,燃料公司付清了200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006年5月17日,宝山网点办致函燃料公司,表示燃料公司承租的呼玛路451-453号(原511号)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82.85平方米),租赁合同将于2006年5月31日到期。根据呼玛路商业街业态规划的要求以及周边居民的实际需求,我们准备在此网点开设便民超市,故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要求燃料公司作好网点的清退及善后工作,于2006年8月31日前返还上述房屋。同年9月1日,宝山网点办向燃料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燃料公司腾退上述承租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因燃料公司拒不返还房屋,故宝山网点办起诉要求燃料公司迁出宝山区呼玛路451-453号(原513号)房屋,并按每月1,188.53元计算,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由燃料公司转租给第三人顾忠良经营******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中,宝山网点办表示系争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其中就出租的位于呼玛路原479号房屋已与燃料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本案中主张将呼玛路原513号房屋进行返还。燃料公司对续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原513号(即现451、453号)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顾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451号、呼玛路453号房屋中迁出,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二、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1,188。5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从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上诉人燃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租赁事宜事出有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原约定系争的房屋作为上诉人单位待退休的残疾职工的生活来源,即在上诉人单位转制过程中,约定将系争房屋低价租给上诉人使用,收益用于待退休的残疾职工,直至残疾职工退休为止。如果现提前收回房屋,残疾职工的生活来源就无法得到保障。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项,改判上诉人不迁出系争房屋,同时表示租金标准可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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