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大建筑工程公司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海申大建筑工程公司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蕴川路1188弄9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支行,地址上海市闻喜路975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山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交行(以下简称招 行闻喜支行)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大公司在建行宝山支行宝钢杨行办事处设有帐户。2001年11月12日,申大公司向王晓军签发号码为BS228648、收款人王晓军、金额 120元、用途为劳务费的支票一张。支票存根上收款人的签名为王小军、金额120元、用途为交养路费、装车费。王晓军随后至招行闻喜支行开办一卡通,并将支票解入该行,此 时该支票金额已被变造为38,580元。2001年12月,申大公司在建行宝山支行宝钢杨行办事处活期存款明细帐上发现,该支票于2001年11月2I日被交换支取 38,580元。申大公司交涉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宝山支行是申大公司的代理付款人。申大公司与建行宝山支行之间是委托关系。申大公司在建行宝山支行帐户内的资金依法应予保护。建行宝山支行未能 识别出变造票据而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造成申大公司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招行闻喜支行虽未尽到审查职责,但其与申大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且申大 公司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招行闻喜支行与建行宝山支行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责任划分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申大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建行宝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 持。但申大公司要求建行宝山支行按银行利率2倍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申大公司的存款系活期存款,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建行宝山支 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大公司38,460元;二、建行宝山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申大公司利息损失(按本金38,460元,从2001年11月 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建行宝山支行负担,建行宝山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票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和人民银行相关的结算办法;建行宝山支行有过错,但是申大公司的支票存根上 记载的用途和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申大公司的出票行为不规范,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招行闻喜支行未尽审查义务,使得被变造的支票流入票据交换系统,故招行闻喜支行也 有过错,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建行宝山支行、申大公司、招行闻息支行的过错承担责任。
申大公司辩称:装车费是劳务费的一种,故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与支票上记载的用途没有矛盾,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是用于公司内部财务记帐,不是出票行为,且用途不 是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故其出票行为没有瑕疵;其与招行闻喜支行没有法律关系,不要求招行闻喜支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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